中国科学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8-11-26 20:14:05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和科研生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院科研生产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三条 院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处置过程中,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查究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完备安全科研生产条件,确保资金投入,强化和落实各部门、各层级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管理责任部门,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单位应对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分送和废弃物处置全过程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部门职责

  第八条 单位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1.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2.组织从事危险化学品工作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岗位技术培训和考核,报院安全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证书。

  3.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及其废弃物的处置。对采购易制爆、易制毒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的用途进行审核。

  第九条 安全管理责任部门应当对本单位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采取定期督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检查。

  1. 定期督查: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例行检查周期和节点,拟定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开展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2. 日常巡查: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随机巡视检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立刻消除或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3. 对涉密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检查,应遵守国家及院有关保密规定。

  4. 被检查部门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科研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基本职责

  第十条 科研部门(实验室、部、中心及课题组等)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负责本部门安全制度落实,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制定应急预案,组织演练。

  课题组长对本课题组的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负责落实相关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操作规程。

  科研部门应具备安全科研生产条件,保证资金投入,确定至少1名安全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应当了解和掌握相关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安全防护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作业人员应熟悉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及时清理作业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处理过期、失效和无标识的危险化学品,积极配合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有权了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有权向安全管理责任部门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科研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作业人员不得违规使用国家有限制性使用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及其废弃物的处置

  第十四条 不得向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未经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批准,不得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采购的危险化学品应有供应单位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包装物、容器应保持完整性,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更换。

  第十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选择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运输、搬运或装卸危险化学品,应严格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必要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库房,配备专人管理,管理人员须持证上岗,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剧毒化学品储存应在专用库房内单独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技术防范设施,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危险化学品仓库设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第二十条 单位应真实记录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和易制毒化学品数量、流向,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丢失或者被盗。发生丢失或者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院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剧毒化学品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和院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科研部门应当检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科研部门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应当对使用、放置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严禁在不符合安全科研生产条件的作业场所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

  第二十三条 科研部门应当根据当天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等因素,严格控制领用量。剩余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其易燃、易爆等危险特性退回库房。

  第二十四条 科研部门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昼夜连续作业,应加强安全管理,安排人员值守,向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科研部门对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实验,应进行安全评价,配备安全保护设备设施。安全评价小组可由本单位安全管理责任部门、科技管理部门和科研部门等相关人员组成。对于特别危险的实验,应由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科研部门对评价中提出的问题应制定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安全管理责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七条 科研项目完成、中止或机构解散,科研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危险化学品及相关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品种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院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培训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救援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的科研部门或单位,院安全主管部门视情节通报全院或报院安全保卫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向院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单位从事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处置工作的法律责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属于特种设备的危险化学品容器,安全管理按照特种设备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根据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园区内,有其他企事业单位从事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及其废弃物处置工作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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